(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柳某乙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柳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夏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柳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某甲起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在瑞安服装厂打工时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柳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正月,被告在瑞安开网吧时被原告发现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矛盾加大。2009年11月间被告开始夜无归宿。2010年5月间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借口在外开店外出再也没回家。此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共同购买浙c×××××号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原、被告经营所得的财产、金钱均由被告管理与存储,现有夫妻共同积蓄人民币73952.3元。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浙c×××××号的本田雅阁轿车及共有积蓄人民币73952.3元。原告柳某甲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柳某甲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5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旧机动车交易服务发票、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浙c×××××号本田雅阁轿车的事实;4、户名为王某的存折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于2010年5月3日止被告存折余额有人民币73592.3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有关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生育女儿及共同购买浙c×××××号的本田雅阁轿车等情况属实,但双方认识的时间是2001年下半年,生育女儿的时间是2005年6月14日,存折上的余额不属实,该款已用于各项开支,现仅有余额为452.3元,共同财产有坐落在瑞安市××号砖混结构的房屋一间,还有空调、发电机、电脑等,共同债权有原告的妹夫向被告借款10000元,共同债务有被告向其阿姨王乙借款30000元。双方的感情是好的,没有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瑞安飞云支行出具的户名为王某的存折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夫妻共有积蓄73952.3元,到2010年6月10日止存折内剩余金额为452.3元;2、泰顺县黎明轿车修配厂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某某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修理车辆花费1788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存款余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余额已于2010年6月支取用于各项开支,款项已不存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支取的款项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因双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该项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未能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在瑞安服装厂打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柳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浙c×××××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2010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柳某甲与被告王某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又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柳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