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健与邹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健,邹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56号原告杨某健。被告邹某梅。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邹某梅向原告杨某健借款43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某梅共偿还5万元,余款38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5万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健称与被告邹某梅系老乡关系,被告邹某梅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于2006年5月及2007年6月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380000元给被告邹某梅,双方没有写借条,但口头约定被告按20000元/月的利息支付原告。上述借款中的190000元由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于2007年分三笔存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池某锋的银行帐户内,另外20000元则存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陈某范的银行帐户内,其余借款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邹某梅于2008年5月14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08年6月3日前还清人民币43万元整。原告确认被告于2008年3月偿还了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380000元。原告称没有收取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承诺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人民币38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如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杨某健承担420元,被告邹某梅承担308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静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敏书 记 员 郭 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