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其光与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李其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马正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喜。委托代理人:赵嘉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光。委托代理人:何晓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黄中钢。委托代理人:马忠华。原审被告:马正平。上诉人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被上诉人李其光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群,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华,原审被告马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1日,马正平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苍南县龙港镇东城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天上午6时10分许,行经苍南县龙港镇东城路507号房前路段时,车速过快,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遇在道路中间行走的行人李其光,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李其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4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0)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正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其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其光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即日被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0年1月11日出院。李���光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2010年3月2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法院的委托对李其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目前遗有的体征与10年前外伤所遗有的体征难以区分,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不宜评定。2、误工期限评定为一年、护理期限评定为六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三个月。3、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李其光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马正平系公交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阳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李其光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正平、公交公司连带赔偿132661.78元(医疗费662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2959元、误工费2591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47401.98元×90%)。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马正平在原审辩称其是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要求依法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二、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三、愿意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公交公司在原审未答辩。原判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予以采纳。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马正平与李其光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次情况,以马正平承担事故责任的80%,李其光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其聘用的驾驶员马正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李其光受伤,应由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李其光可以直接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1、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6264.98元。2、后续医疗费,参照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后续医疗费8000元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上述两项医疗费合计74264.98元。3、营养费。参照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三个月,酌情确定为2700元。4、误工费。由于李其光受伤时已67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没有举证证明因受伤造成收入减少,不予确认。5、护理费。参照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六个月。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由于李其光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李其光诉请的护理费12959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其光住院治疗32天,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确定为640元。7、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李其光受到伤害,给其在精神上必然造成很大的伤害,结合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其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96763.98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确定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6459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29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26459元。剩余部分合计70304.98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公交公司承担56244元,由李���光承担1406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其光各项损失26459元。二、被告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其光各项损失56244元。三、驳回原告李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953元,由原告李其光负担1112元,由被告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负担1841元。宣判后,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马正平驾车正常行驶,李其光系在马路中间行走,双方交通违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马正平承担60%责任较合情理,原审判令马正平承担80%责任有失公平。二、肇事车浙C×××××于2009年6月30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6月30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12月11日,处在保险期间。因此,在扣除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李其光承担责任后的损失56244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请求:1、改判马正平承担事故责任的60%。2、改判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李其光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其光辩称: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主次责任明确。马正平驾驶的肇事车制动性能不好,车速过快,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其光是行人,处于弱势地位。原审结合主次责任等,判令双方按照80%和20%的比例承担责任正确。二、公交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应尽快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承担比例无异议。二、公交公司所投保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由于马正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李其光所支付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24261.32元,门诊费用1500元,总计25761.32元,上述金额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马正平不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公交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代抄单,证明在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被上诉人李其光认为,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代抄单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即使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亦与李其光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马正平对保险单、保险条款、代抄单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公交公司对保险条款、代抄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李其光在原审未依法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的情形下,既未提供投保商业险的证据,也未参加法庭审理,原审未对商业险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现公交公司上诉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请求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公交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解决。公交公司以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马正平驾驶的肇事车制动性能不良,且车速过快,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正确。公交公司诉称马正平与李其光负事故同等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马正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受害人系行人等实际情形,原审判令公交公司承担80%的责任,亦无不当。由于李其光在原审未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又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原审对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对李其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现公交公司在二审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当事人对该请求未能达成调解,故该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公交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苍南县交通公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