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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59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款项8000元。后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实际是被告从2010年3月2日至5月20日在宁波天翔电器有限公司甲作,公司老总与原告为两夫妻。被告与公司老总口头约定月薪5000元,年薪60000元,每月预付工资2000元。4月30日公司乙给被告1766元,6月1日付11018元。11018元由原告转账至被告农行帐户。该11018元款项包括3月份工资的不足部分3018元及4月份工资5000元、5月份工资3000元。原告起诉的8000元并非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农某某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2.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在宁波天翔电器有限公司的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汇到被告帐户内11018元中的8000元系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其确于2010年6月1日收到11018元,但其农行交易明细显示为工资,并非借款;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其农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所收到的11018元系工资,并不包括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被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故其汇到被告帐户内的11018元包括借款8000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原告系宁波天翔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在宁波天翔电器有限公司甲作。2010年6月1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将11018元转帐至被告的农某某行帐户内,农某某行回单显示交易用途为工资/借款。后被告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波天翔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劳动期间的2倍工资13400元,公司在仲裁时陈述,该11018元系公司某某给被告的双倍工资及其他补助。2010年8月19日,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裁决公司某某给被告2010年4月至5月20日的双倍工资3018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农某某行回单一份。该份银行回单虽显示交易用途为“工资/借款”,但该交易用途仅为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