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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赵丽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赵丽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林胜宝。委托代理人:裘林妹、陈益民。被告:赵丽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赵丽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林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被告赵丽明于2008年8月22日与原告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卡号×××3847。被告于2008年9月5日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10年5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12316.28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息等12316.28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5月27日止)及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的事实;2、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原、被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3、龙卡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丽明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赵丽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规定: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银行在申请人账户内直接记收。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以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赵丽明向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申办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协议的全部内容。其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未按约及时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8813.89元、利息2954.75元、滞纳金547.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透支款本金8813.89元。二、被告赵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2954.75元、滞纳金547.64元,合计3502.39元(计至2010年5月2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