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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金某,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新村。委托代理人:王培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光,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红军,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安华镇三合村。委托代理人:郭胜德,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金某与被告周红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华、孙海光、被告周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日生一女周某。后双方发生纠纷,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0)绍诸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生效已半年多,原被告间感情丝毫未见好转,两人一直分居,婚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红军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金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3、(2010)绍诸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周红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婚后购置空调一台,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婚后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回娘家居住后,婚生女儿周燕丽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1000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本院也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年××月××日,原告金某与被告周红军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9月26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周某一直由被告抚养。2009年12月24日,原告金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红军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清,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支付给原告彩礼10000元,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购置空调一台,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嫁妆有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虽未满2周岁,但其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从本案实际出发,宜判决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教育费。嫁妆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因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购置的空调系家庭共同财产,应另行处理。虽被告为结婚支付给原告彩礼,但被告未主张系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与被告周红军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由被告周红军抚养教育成人,自2010年1月1日起,原告金某每年应支付给被告抚养教育费36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周红军应返还给原告金某嫁妆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