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抗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抗字第5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申诉人沈某甲与被申诉人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09)嘉海民初字第42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9月15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浙嘉检民行抗字第4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部分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海宁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页无正文)院 长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