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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商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商初字第263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审理后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凌某某系同学关系且曾居住同一小区。2008年1月30日,被告以开店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3万元(以3分利息计算)。2008年4月29日被告又以外贸公司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3万元(以2分利息计算)。上述借款至2008年12月的利息已支付。2009年2月26日,被告凌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被依法逮捕,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上述借款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依法应予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判决后追赃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凌某某赔偿原告因其犯罪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如果我有能力,钱会还的,现在我有房子在拍卖,希望拍卖款能分一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1月30日、4月29日,被告向某告借款各3万元,约定利息以月息3分、2分计算,利息已付至2008年12月,本金未还。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2月26日,被告凌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被依法逮捕,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09年6月被告凌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金某刑初字第724号判决书确认了该笔借款,判决后追赃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利息计算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