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闽0505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20-06-12
案件名称
诉讼、对刘丽红等与刘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诉讼;对刘丽红;郑信辉所有的位于泉州市泉港区田里商住小区6#501住宅;刘丽红;郑信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00.34元及利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 号 (2019)闽0505民初2527号 立案日期 2019年8月8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原 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67653570X0,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泉五路邮政大楼一楼。 负责人:谢慧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兰,女,该支行员工。 被 告 刘丽红,女,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郑信辉,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 诉讼 请求 1. 依法解除原告与刘丽红、郑信辉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2. 被告刘丽红、郑信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00.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82.65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3. 原告对刘丽红、郑信辉所有的位于泉州市泉港区田里商住小区6#501住宅(产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1065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折价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置前述财产取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刘丽红、郑信辉前述债务及其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被告 答辩 意见 被告刘丽红、郑信辉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 认定 事实 借款人 刘丽红、郑信辉 借款时间 2010年10月11日 借款金额 85000元 借款期限 120个月 借款利率 年利率5.049% 逾期利率 罚息 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确定 复利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还款金额 895.17元 抵押物 址在泉州市泉港区田里商住小区6#501住宅 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是 其他事项 自2018年2月11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款。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抵押事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判决对址在泉州市泉港区田里商住小区6#501住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丽红、郑信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适 用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 判 事 项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与被告刘丽红、郑信辉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刘丽红、郑信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借款本金21400.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的规定计算); 三、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有权就址在泉州市泉港区田里商住小区6#501住宅(产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1065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迟延履 行 责 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刘丽红、郑信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 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 款 审判 长 陈 光 营 人民陪审员 刘 传 辉 人民陪审员 郭 章 南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庄 曙 新 书 记 员 陈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