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丽水市××电有限公司、丽水市××金笔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丽水市××电有限公司,丽水市××金笔厂,丽水市××文具制造厂,丽水市环龙××厂,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金笔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金笔厂,住所地丽水市××猷街××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文具制造厂,住所地丽水市××岗××村。诉讼代表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环龙××厂,住所地丽水市××号。诉讼代表人唐某某。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街××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丽水市××电有限公司、丽水市××金笔厂的负责人王某某、丽水市××文具制造厂的负责人高某某、丽水市环龙××厂的负责人唐某某及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