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与龙泉××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包装有限公司,龙泉××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56号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区××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告:龙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酒厂弄。负责人徐某某。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泉××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 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历来有业务往来,自2010年3月开始,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纸箱,截止2010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63867.6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3867.60元,并承担自2010年5月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泉××啤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年应收款明细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被告欠原告63867.6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历来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10年3月起,到原告处赊购纸箱,截止2010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63867.60元。嗣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63867.6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纸箱,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6386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诉讼保全费658元,合计1356元,由被告龙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贤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