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秋根与周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根,周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周秋根(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2********),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冯基纯,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燕(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3********),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秋根与被告周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秋根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周春燕向原告周秋根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向周秋根借人民币45000元,于8月22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4680元(自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的贷款利息),另支付到归还本金时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1份。被告周春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周春燕的签名,写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春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秋根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周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