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海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工业园区(下应袁家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海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光××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海光××起诉称:其与金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金某某向海光××订购hgl5000型注塑机两台,总价款为66.5万元。海光××于2007年4月5日将两台h×××××0型注塑机送交给了金某某,按合同约定金某某应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金某某至今尚欠海光××货款18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某某支付所欠货款1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598元。诉讼过程中,海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金某某支付所欠货款16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560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0%计算)。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海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0002532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海光××与金某某签订了注塑机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海光××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两台注塑机送交给了金某某的事实。因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海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客观真实,无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海光××与金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0002532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金某某向海光××订购hgl5000型注塑机两台,总价款为66.5万元,约定分十期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海光××于2007年4月5日将两台h×××××0型注塑机送交给了金某某,金某某陆续某某给海光××货款50.5万元,现尚欠海光××货款16万元未付。本院认为:海光××与金某某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002532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海光××已提供了相关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金某某应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海光××在庭审中称收到金某某支付的货款50.5万元的自认,可以确认金某某尚欠海光××货款16万元的事实。因金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故金某某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因金某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该部分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光××要求金某某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海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金某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海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560元,合计17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元,减半收取计1915.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