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项某某与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厂与台州市××塑料模具厂、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项某某与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厂,台州市××塑料模具厂,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陈某某。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头××路××号。负责人:朱某。被告:夏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海××模具厂)、夏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模具厂、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海××模具厂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厂里设备开支。借款时被告海××模具厂负责人朱某签名、盖章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两个月归还借款,逾期以数控铣雕机xdk10140、xdk1625由原告处理。被告夏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海××模具厂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夏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起诉要求:被告海××模具厂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夏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海××模具厂、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海××模具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夏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海××模具厂由夏某某担保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海××模具厂投资人朱某对xdk1625、xdk10140两台数控铣雕机享有所有权及原告对该两台机器享有抵押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海××模具厂、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海××模具厂、夏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海××模具厂投资人朱某对xdk1625、xdk10140两台数控铣雕机享有所有权及原告对该两台机器享有抵押权的事实,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被告海××模具厂由被告夏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项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暂借日期为二个月等内容。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海××模具厂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海××模具厂未返还,被告夏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项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海××模具厂由夏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项银花借款后仅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夏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项某某要求被告海××模具厂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夏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6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夏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72元,由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厂负担;被告夏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王秩顺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