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甲、余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甲;余某;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杨甲。法定代理人:林甲。原告:余某。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告杨甲、余某、万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甲、余某、万某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甲、余某、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余某、万某诉称:2010年7月1日,肇事人徐某无证驾驶徐乙所有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天台县城区驶往福溪街道石塘徐村,12时30分左右,途经104线天台县福溪街道上车路段时,碰撞死者万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后万某某经天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天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甲驾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过村且施划有人行横道线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盲目顾自驾驶,以致当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而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万某某驾驶电动车途经肇事路段,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以致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万某某原在户籍所在地结过婚,1993年8月28日生育一个儿子余某,现年17周岁。其前夫因抢劫罪被判刑,后与其前夫离婚,于1997年与天台县南屏乡西岭村下坎组的杨乙结婚,于2000年3月14日生育儿子杨甲,现年10周岁。2007年10月10日,杨乙因病去世。死者万某某父亲万某今年66周岁,母亲已亡故。现原告杨甲、余某、万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辩称: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天公交认字(2010)第0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准驾车型不符,本次事故正是因徐甲驾车型不符等原因造成。徐某无证驾驶引发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2006)1号}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该条款中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42号答复函规定应作广某某解,这里的“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此外,该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并发布的,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同时也是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甲、余某、万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调解终结书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车辆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户籍证明一份、杨乙(万某某的后夫)的死亡证明一份、死者身份证明一份、原告方与徐某、徐乙双方对赔偿事宜所达成的调解书一份。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无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无依据。原告杨甲、余某、万某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甲、余某、万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虽然该条款对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用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和目的,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也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不负垫付和赔偿。本院认为该条约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甲、余某、万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杨甲、余某、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