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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中××有限公司与南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中××有限公司,南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某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473号原告:衢州市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江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南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和挂靠单位,住所地:江西省××青云××区迎宾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广场××路××国××中心××楼××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衢州市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南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被告石某某、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永城保险公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浙江金华到江西都昌,14时50分许,途径17省道华白线35km+50m处下坡转弯路段,与原告所有的从江西乐平到浙江××由××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后,经开化县交警大队下庄中队调查,作出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经查,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石某某、合××公司共同所有。该车向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受损后,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但因分歧较大未果。2010年8月2日,原告向开化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作出(2010)衢开立保初字第35号裁定,对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原告认为,被告石某某驾车不慎,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予赔偿;被告合××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石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公司为前两被告的车辆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中××公司车辆维修费33870元、停运损失费53766.9元、日常某用支出损失8915.6元、车辆折旧费5088元、评估费1120元,各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02760.5元。对上述损失请求判决由被告被告合××公司、被告石某某共同赔偿;被告永××××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浙h×××××号重型货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合××公司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关系的事实。第二组:1.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0)金价认证(损)字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2.东风商用车特约服务站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的事实。第三组:1.车辆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2.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该起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第四组:1.货物发运签收单复印件20份,2.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停运的事实。第五组:1.中国某某财保公某浙江分公某浙江省统筹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费损失的事实。第六组: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停运期间支付驾驶员工资,保底每人每月5000元、停运20天的事实。第七组: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折旧损失。第八组:1.(2010)衢开立保初字第三十五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保全费发票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投保和法院保全的事实。第九组:1.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石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是自己实际所有,挂靠在合××公司名下;2.赔偿项目不尽合理,举证阶段在具体提出。被告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被告永××××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2.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某某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和支付施救费3500元的事实。第二组:1.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复印件一份,2.永××××公司机动车辆零配件报价单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一份,4.合××公司汽车挂靠落户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某对原告车辆定损16500元、车辆挂靠的事实。被告永××××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诉讼费用我公某某承担,2.实际损失应扣除残值,维修费中应扣除折旧费;3.维修费用过高,鉴定出的费用太高,鉴定、评估、日常某用支出不在保险范围内。对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再一并指出。被告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永××××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抄单各一份,2.永××××公司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公司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理赔,该公某某承担间接费用,仅承担事故中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不承担其他费用的事实。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的第一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到庭的两被告无异议。对第二至四组、第六至七组证据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石某某认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修理车辆的价格太高,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永××××公司定过损的,从原告定损和价格鉴定悬殊太大,对“证明”,作为维修站与车辆销售有利益关系,该证明与修理间无必然关系;被告永××××公司认为,保险公某已对车辆进行过定损,当时维修厂并未提出异议,对“证明”质证意见与被告石某某意见一致;原告认为,维修与我方是服务关系,无利益关系,为达到技术效果是必要的,到4s店维修是必要的,价格鉴定书是符合规定的,价格也是列明的。对第三组证据,被告石某某认为,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维修费用认为太高;被告永××××公司认为,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对维修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应是机打的,但此发票地手写的;原告认为,维修费是实际发生的,机打和手打不存在真实性问题,只是方式不同,维修费与鉴定书是相配套的。对第四组证据,被告石某某认为,对货物签收单有异议,签收单是发出的,收货单位是江西,但收货人员不清楚,其次,从吨位上看,每车51.5吨,但原告车辆核定吨位为28吨,超出部分显然是不合理的,超载不能证明停运损失,如要继续证明原告还应提供车买来到事故发生前的运费、完税证等证据,原告提供地证据只能证明有运输的事实;被告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被告石某某对保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永××××公司认为,事故中车头受损,但车尾并未受损,保险条款约定中明确约定,事故中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保费损失是间接损失。对第六组证据,被告石某某认为,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这份合同书不能证明驾驶员损失,应提供驾驶员工资表,7月份和6月份工资表,显然这份工资表不真实;被告永××××公司认为,原告方驾驶员的工资损失,均不在我公某理赔范围;原告认为,保底工资是每月有5000元,实际我方也支付工资的,我公某支付工资不是很规范的。对第七组证据,被告石某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仅凭这四张发票,无法折旧,如折旧要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原告提供的发票与车辆折旧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永××××公司认为,原告折旧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折旧损失是必然存在的对被告石某某提供的二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永××××公司认为,对施救费有异议,对保费、保险无异议,施救费应和保险公某协商,并参照当地物价标准;原告认为,施救费发票与原告无关联性,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不能证明谁付了此笔钱,对保单无异议,对挂靠协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永××××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对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定损单、报价单有异议,因报价单是复印件,未征得原告同意或确认、定损报告不是结论,还存在不确定性。对被告永××××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格式条款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告永××××公司应提供对免责条款已履行充分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被告石某某认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责事项保险公某未尽告知义务,该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公司认为,其无法提供对免责条款已履行充分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0)金价认证(损)字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可予确认,东风商用车特约服务站证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可以证实鉴于原告所有的东风天龙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较高,在4s店维修才能达到相应的技术标准,才能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与该类车型配型的配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车辆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客观真实,并与(2010)金价认证(损)字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货物发运签收单、证明,因在收货人、超载等方面不具真实性,不符合证据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保险凭证和保险单客观真实,但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保费损失。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确实存疑,其中的驾驶员工资约定和行业实际工资悬殊,违背常理,且无所聘驾驶员工资表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认定,但不具证明力,只能证明车辆购买情况,而与车辆折旧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有折旧损失被告石某某提供的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施救费发票因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因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不予认定,机动车辆零配件报价单因无原件核对,不具客观性,不予认定、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因缺乏报价单等相印证,不具客观性,不予认定,合××公司汽车挂靠落户合同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永××××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被告石某某(实际车主)驾驶挂靠在被告众汽服公某名下的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浙江金华驶往江西都昌,14时50分许,途径17省道华白线35km+50m处下坡转弯路段,与原告中××公司所有的由邓某某驾驶的从江西乐平驶往浙江衢州的浙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10年7月20日,该起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庄中队调查,并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7月30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金价认(损)字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中××公司所有的浙h×××××号东风dfl4251a10重型货车在2010年7月20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人民币33870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向开化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对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同年8月16日,被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供30000元存款单担保,要求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另查,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合××公司名下。2010年5月12日,被告合××公司向被告永××××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集体的、他人的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和合××公司均应按照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交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各项赔偿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中××公司要求被告石某某和合××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车辆折旧费、日常某用支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公司系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公司系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其依法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永××××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应扣除残值、维修费中应扣除折旧费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日常某用支出不在保险范围内、诉讼费用、评估费该公某某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衢州市中××有限公司浙h×××××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计人民币33870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衢州市中××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衢州市中××有限公司交强险外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1870元、被告南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被告石某某的上述赔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衢州市中××有限公司事故评估费合计人民币1120元,被告南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衢州市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保全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880元,由被告石某某、被告南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