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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甲、刘乙等与曾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刘丙,曾甲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刘甲。原告:刘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某某。原告:刘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某。被告:曾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丁。原告刘甲、刘乙、刘丙与被告曾甲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原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告刘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刘乙、刘丙诉称:原、被告均系江山市双塔街道五家山某某民,也是隔壁邻居。2009年正月,被告未经任何审批,擅自超越其自家猪栏屋50公分左右构筑了约2.5米高的围墙,严重影响了原告等多户人家的正常通行,原告多次劝阻未果,原告向上级部门反映该情况,后城管部门派人拆除了被告新砌的围墙,但却遗留了一段围墙坯(即围墙墙脚)未彻底拆除,因被告围墙外的水泥小路系原告及其村民平时出入的唯一通道,围墙坯占去了很大的空间,影响了原告通告便利,原、被告几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户代表刘丁口头同意拆除其猪栏外通道边上的围墙坯,然而,被告在收取原告补偿款,将围墙重新建好后,却迟迟不拆除围墙坯,还矢口否认曾同意拆除围墙坯,并将多余的砖块堆放在原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利并给其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户排除妨碍,并自行拆除其影响原告通行的围墙坯;2、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组,以证明本案现场通道情况的事实。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通道系历史形成的事实。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乙调解协议的事实。刘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在调解时曾提到拆除围墙坯的事实。被告曾甲所写诉状一份,以证明曾甲在诉状中曾写明同意拆除围墙坯的事实。被告曾甲辩称:对原告所提到围墙坯没有拆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也确实调解过,但在调解时只是约定围墙内移的事情,并未涉及拆除围墙坯的事情,当时被告并没有同意拆除围墙坯。现在原告要求拆除,被告也同意,但要求原告补偿一些费某,因为围墙的土地是属于被告的。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情况,案件审理法官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本院争议地段现场进行勘查,并依职权制作现场勘查图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地段现场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诉状中是说同意拆除围墙坯拐角处的砖块,而不是同意拆除整个围墙坯;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通道虽然是历史形成,但原来仅有50公分宽,后来才加宽到1.4米左右的,而且加宽的部分全是被告家让出的地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调解协议写的很明确,其中并没有提到拆除围墙坯的内容。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三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三,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提出异议,但被告仅对通道的宽度提出异议,对通道存在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提出异议,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所制作现场勘查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甲、刘乙、刘丙与被告曾甲均系江山市双塔街道五家山某某民。2009年正月,被告未办理审批手续,在其猪栏外新砌筑围墙,三原告认为影响其通行,便向相关部门反映,后相关部门派人拆除了原告新砌的围墙,但保留了原有的围墙坯。由于被告一直未拆除位于其围墙之外的原围墙坯,原、被告曾就是否拆除围墙坯进行协商,但因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补偿,故双方未能达一致意见。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图可知,本案争议通道其他部分最窄处为1.4米,但通道围墙坯部分最窄处为1.28米,残余围墙坯的长度为4.6米。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在村干部主持协调下,就被告在本案争议围墙坯不远处重建围墙之事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今有五家山村刘甲(刘甲、刘乙、刘丙三户代表)反映邻居刘某某(笔误,应为刘丁,即曾甲丈夫,下同)建围墙影响通道事,经街道、村干部和双方当事人调处协商,同意如下协议:1、刘己户若建围墙,在该户猪栏墙角至徐史达屋角的地堪2.5米处拉直,再从此处向西延伸2米拉直,保证史达屋角处距离云富户围墙1.4米,上述切出的土地刘己户同意让出土地使用权。2、因刘己户出让土地,刘甲等三户同意补偿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包括建围墙及重建渠道桥费某)。3、今后如果国家征用,刘己户让出的土地范围上的征用补偿仍归云富户……”。该协议中并未对残余围墙坯的处理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协议交付1500元(其中500元交付被告,1000元交付村干部处,由村委用于为被告重建围墙及重建渠道桥使用),被告则按协议重新建造了一段围墙。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所谓相邻关系,即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其他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案中所涉及的通道本是历史形成,被告未经审批,擅自建造围墙,此事已由城管部门行政处理(予以拆除)。但被告遗留的围墙坯致使通道过窄,对原告及他人通行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被告对拆除围墙坯并无意见,却要求原告支付补偿费某,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法无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其围墙外残余的围墙坯(长度为4.6米)。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