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至2010年2月30日前归还;又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至2010年3月20日前归还。利息均按每月2分计算,如过期不还,则按每月4分计算。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7日、2010年2月20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过期利息按4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0年2月30日前归还。2010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0年3月20日前归还。被告就该两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按月息4分计算,按月结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分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胡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某某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元185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