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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医院、台州市××医院与被告柴某某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医院,柴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台州市××医院,住所地台州市××商海××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台州市××医院与被告柴某某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医院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原告医院接受治疗,至2009年10月29日治愈出院,双方对医疗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284.45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支付4000元,尚欠20284.45元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医疗费20284.45元。被告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柴某某与原告台州市××医院对被告住院期间所欠医疗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24284.45元,承诺在6个月内付清,并出具欠条为凭。2010年9月13日,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柴某某尚欠原告台州市××医院医疗费20284.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医院医疗费人民币2028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