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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双超与张晓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超,张晓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张双超。被告张晓武。原告张双超诉被告张晓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张双超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将案由变更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张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晓武是原告儿子,现已经36岁了,一是不去工作,二是不成家,天天晚上开灯通宵(日日如此)玩电脑,白天睡觉。三是趁原告不在时私自贱卖掉家电,家中冰箱一台(新刚买1800元)和二台电视机,三台共1000元卖给拾废品者,另与人合伙盗卖空调一台;四是打人多次,拿菜刀威吓并损坏门框,边破口大骂恶语不堪入耳,砸碎八仙桌面玻璃,拿锲子撬拉断电线,撕破我毛衣领口。五是从不打扫卫生,恶意堵塞厕所已六次,平时不看报,上厕所后扭团入厕,堵滞后夏天臭不可闻,吐痰于地上边有纸蒌不吐常作恶。还有吸烟,因我有咽喉病,最怕烟味,为此病发打滴。儿子拆迁已经分到房子了,要求被告从湖墅南路261号3单元506室搬出。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三证,证明房屋是原告所有的;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户口不在这里,是占用了原告被告张晓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双超与前妻周爱娟离婚时,两人所生一子张晓武即被告已成年,被告张晓武的户籍与周爱娟一起,在杭州市上城区龙翔里一弄2号,而原告张双超的户籍单独在现居住的杭州市湖墅南路261号3单元506室。从2000年之后,因杭州市上城区龙翔里一弄2号拆迁,被告张晓武开始陆续住在杭州市湖墅南路261号3单元506室,从2002年起,被告张晓武与父亲张双超住在杭州市湖墅南路261号3单元506室至今。由于被告无工作,经常在家,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则认为被告已分到房屋,要求被告搬出,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于今年5月诉至本院。另原告张双超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张晓武已拆迁分得房屋,本院向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调查,杭州市上城区龙翔里一弄2号被拆迁人周爱娟,现已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得三里家园二小区房屋三套,均在周爱娟名下,被告张晓武名下无房屋。本院认为,位于杭州市湖墅南路261号3单元506室建筑面积为63.15平方米的房屋,系张双超离婚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属原告张双超个人所有,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其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晓武虽系原告之子,但已成年,且户籍不在杭州市湖墅南路261号3单元506室,未经原告同意,不享有占有、使用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武搬出其使用的杭州市湖墅南路261号3单元506室房屋,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杭州市湖墅南路261号3单元506室腾空交付原告张双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晓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邵永强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