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与黄某某、施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黄某某;施甲;滕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施乙;施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街。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施甲。被告滕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施乙。被告施丙。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支行)与被告黄某某、施甲、滕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施乙、施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施甲、滕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施乙、施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支行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向成泰××支行源东分理处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被告施甲、滕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郭某某、施乙、施丙、朱某某提供担保,约定贷款于2010年7月5日到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贰拾万元及至2010年8月4日止的利息13098.3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贷款本金贰拾万(200000.00元),截止2010年8月4日止利息13098.33元,以后的利息按有关约定计算,由担保人负连带归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九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成泰××支行申请借款、成泰××支行次日与九被告就借款金额、利息、归还期限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上述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被告黄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施甲、滕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施乙、施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及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7月8日,成泰××支行与被告黄某某、施甲、滕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施乙、施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成泰××支行借给被告黄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进材料,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施甲、滕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施乙、施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成泰××支行于当日向被告黄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到2010年8月4日止,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098.33元未还。2010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成泰××支行与被告黄某某、施甲、滕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施乙、施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成泰××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施甲、滕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施乙、施丙自愿为被告黄某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由被告施甲、滕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施乙、施丙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利息13098.33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施甲、滕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施乙、施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黄某某、施甲、滕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施乙、施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