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靖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于香梅与靖宇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香梅,靖宇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于香梅,女,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虎,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靖宇县人民医院,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马永深,靖宇县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华,女,汉族,1970年5月14日生,靖宇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师,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代表人: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经理。原告于香梅与被告靖宇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靖宇县人民医院提出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间有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10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香梅、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希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因子宫肌瘤入被告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09年8月27日,被告医院的医生在进行手术时,将原告右侧输尿管侧壁缝扎,致原告右侧输尿管狭窄,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12天。经白山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0年9月19,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149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121000元、护理费11753元、误工损失10262元、其他费用(住院期间的车费,没有正式票据)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新增加的鉴定费及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用合计1255元另外,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向被告借款15500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医学会的技术鉴定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原告八级伤残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该承担60%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医药费具体数额不清,对于购药发票有异议,原告的购药发票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上也没有清楚写明原告具体用药,是否是为了本次治疗,无法确定;对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伤情未达到精神损害后果,所以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交通费数额有异议,被告只支付原告入、出院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按照八级伤残进行赔偿;被告只支付原告二级以上护理的护理费;对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对于鉴定费没有异议,对鉴定交通费被告不应支付,不是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被告自2008年6月24日开始,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第二次保险期限至2010年6月25日。被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另外,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曾向被告借款共计1.5万元用于复查、鉴定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数额内扣留该笔款项。第三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09年8月24日,原告因子宫肌瘤到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中发生医疗事故。经白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该医疗事故为四级医疗事故,靖宇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因医疗事故被告先后在靖宇县人民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2天,现原告已康复出院。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医疗事故中所受伤害等级为8级伤残。被告对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各项费用的数额的争议(1、医药费数额的支出的合理数额是多少;2、营养费是否合理,应否支持;3、原告请求精神损害金是否有合法依据;4、交通费合理数额是多少;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是什么;6、护理费的合理数额是多少;7、其他费用的依据是什么;8、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二、责任的承担比例的争议,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是多少。并确定以上焦点问题原告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无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一出示了2009年9月8日东辽县医药公司的药费收据,并陈述是医疗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的继续误诊及术后原告持续高烧,被告的医生认为原告是严重营养不良,需要注射白蛋白,所以原告依据被告医生的口头医嘱而购买的药品,而这些药品是在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注射的,也是被告的医务人员注射的,所以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向被告预交的住院费,也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门诊治疗医药费收据中有重复计算的票据,应当扣除重复部分。原告向被告预交的住院费用是原告发生医疗事故以前发生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针对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提供。针对精神抚慰金,原告陈述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8级伤残,住院212天,精神上受到很大创伤。被告质证认为,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请求精神抚慰金,本案医疗事故对原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针对交通费,原告陈述,由于医疗事故原告需要到长春进行就诊,被告没有给原告派车只能由原告雇车,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票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所以无权主张交通费用。针对补助标准,原告陈述,1、于香梅居住地是靖宇县靖宇镇,是在城镇居住;2、于香梅一直在靖宇镇从事个体水果经营,对于菜农身份已无任何收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证据,并且原告承认自己是菜农,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针对护理费,原告出示了靖宇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原告在靖宇县医院1级护理1天,2级护理87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1级护理1天,2级护理6天。被告质证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病历上实际确定二级以上护理天数计算。针对其他费用,原告陈述,其他费用没有证据,但都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购买的卫生用品等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被告不予给付。针对鉴定交通费,原告出示了交通费票据和出租车发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意按比例负担。针对焦点二,原告出示了白山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这次损害的责任完全在被告,原告无任何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认为,作为医疗机构,事故不是故意行为,不同意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按照损害赔偿的要求承担比例责任。本院对各方就焦点问题举证和质证情况进行审核和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应扣除重复计算部分。住院预交金及外购药品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于住院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支出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支出数额。对原告出示的的护理证明,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鉴定交通费票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的事实是因此次医疗事故原告支出的医药费的合理数额为13502.69元。原告是居住在靖宇镇内的农业人口。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3天。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合理交通费25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的医疗行为已被确定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白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经确定本次医疗事故是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对此没有异议。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医生手术失误所致,被告对本次医疗事故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应以此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该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是治疗医疗损害的费用,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也应予赔偿扣除重复计算后的合理数额。原告请求的陪护费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93.96元/天)和查明的护理情况计算的,数额应为9114.12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其他费用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支出情况,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支出情况,不予支持,但鉴定交通费被告同意支付,且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计算赔偿数额是作了区分的,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原告是居住在靖宇镇的农业人口,生活区域是在城镇范围内,应当按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2009年吉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支出9729.0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捌级为30%,计算30年。考虑到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年计算。按照以上的计算方式和承担责任的比例,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1.88元;2、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420元;3、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费6379.88元;4、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183.4元;5、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61293.02元;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810.34元。7、被告赔偿原告鉴定交通费178.5元以上款项共计98717.02元,扣除被告借给原告的15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即付清。案件受理费433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29.3元,被告负担3031.7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索森宇代理审判员 王香萍代理审判员 关 慧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