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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阮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的底架18766套,计加工款为3026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25日付清上述价款。但到期后,被告违约没予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30260元。被告阮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送货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026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3026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加工款3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