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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丁乙。原告许某甲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为人处事方面存在巨大差距,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且生性猜疑。2009年有小偷到原告家中偷窃,被发现后殴打被告,而被告却怀疑是原告找人殴打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又不给饭吃,此后两人形同陌路,原告无奈之下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09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原告念及子女年幼才没有同意离婚,但被告的诉请被驳回后,仍对原告不理不采,原告多次回家看望子女均遭到被告家人的驱赶、殴打。原、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期间,原告经手向他人借款50000元。另有原告向亲友借款建造的桥墩镇松桥西街13号房屋一间。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丁某乙、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桥墩镇松桥西街13号房屋一间(价格约13万元);4、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答辩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某;一、同意离婚。理由是被答辩人有第三者。及第三者殴打了答辩人。二、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的承担。三、本案诉争的房产非双方的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四、答辩人所称的借款不是事实。借款的理由也不是事实。相反,答辩人因工作经营等向他人借款12万元。对结婚的时间及子女出生时间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3、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欠条,原件在债务权人手中只能在庭后提交法庭,证明原被告因生活需要向他人借款的事实;5、房屋相就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座落于桥墩镇松桥西街13号房屋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因感情破裂起诉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7、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的父亲向他人购买房屋的事实;8、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原告向许某乙借款的事实。被告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受伤照片,证明被原告第三者殴打伤的事实。2、小照片,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行为的事实。3、欠条(原件在债权人手中,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婚姻关系期间欠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6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4,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该房产是案外人的财产,该协议也未生效,共有人之一的被告母亲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至今也未履行。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可证明房子的购买人是案外人。对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照片,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认定系被告殴打所致,其待证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负债事实,虽提供了欠条及债权人的证言,但该事实的认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房屋相就协议书,该事实的认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收款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事实,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受伤照片,只能证明被告曾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第三者殴打殴伤;大头贴,是原告因顾客的要求与其进行拍照,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欠条,落款的时间均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所借的,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受伤照片,原告的异议成立。其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应进上步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大头贴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照片中两人的亲密程度并非一般与顾客的关系,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欠条因该事实的认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2006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丁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近年来,因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为此,被告曾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后,被告丁某甲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应双方各抚养一人为宜,考虑到年龄及生活适应能力,女儿丁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儿子丁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于抚养期限的不同,原告应适当对相差五年的抚养费予以补偿。对原告主张的分割房屋及各自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均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女儿丁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儿子丁某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许某甲一次性补偿给被告丁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