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丽水市××设备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乙同纠纷、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丽水市××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丽水市××设备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乙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水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8日,原告前身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甲(2005年3月29日变更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甲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乙:丽水市××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图范围内(两幢)的土建工程及门卫;二、合同价格:按525元/m2造价计算,总建筑面积5632m2;三、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价3%计取,原告承担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整的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向某告支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项目变动,双方于2006年、2007年先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在原工程造价基础上再予以增加1%的额外补贴,额外补贴与质保金同时某某;二、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至2008年4月30日期满,在质量保修期内,乙方承担工程常规保修等内容。2007年上半年,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质量保修金及额外补偿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甲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除保修期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而保修期限的无效,并不导致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无效,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保修期限未届满前支付质量保修金。原、被告约定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为质量保修期,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修金(额外补贴与质量保修金同时某某),将此条款理解为被告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07年上半年之后的两年为保修期,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修金和额外补贴更能反映当事人意思表示。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和额外补贴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丽水市××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丙保修金及额外补贴款人民币118272元。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丽水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丽水市××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5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乙同,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公司某某楼及车间(两幢)土建工程及门卫。后又于2006年、2007年先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质保期延期至2008年4月30日(至今未到法律规定5年保修期),1%额外补贴和质保金于期满后一个月内同时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支1%额外补贴和质保金118272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多处工程丙问题,且经被上诉人维修不能修复,作为工程丙留置的质保金,不具备返还的条件。在约定无效的情况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应当是质量保修期届满。施工方不履行其保修义务,建设方有权扣除施工方的保修金作为维修和赔偿费用,并就超出保修金部分有权向其追偿,工程丙保修金完全起到保证金的作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无效并不影响保修金返还;上诉人认为质保金是对工程丙保证,质保期满后才能返还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间××证据××:××、××楼修理紧急通知和申某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厂房、综合楼工程墙体有裂缝、漏水。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修理通知没有收到。合议庭认为,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提供原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又持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甲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对质量保修期限、质量保修金返还部分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低于相关规定的年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建设工程丙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该部分的约定属无效。关于质量保修金是否返还的问题,质量保修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房屋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维修义务,如被上诉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上诉人可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待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后,再予返还,否则质量保证金就失去了其应有的设定意义。故上诉人以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质量保修金予以支付不妥,应予纠正。双方约定原工程造价基础上再予以增加1%的款项作为额外补贴款为29568元一审已判决支持,上诉人对额外补贴并未提出异议,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额外补贴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丽水市××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额外补贴款人民币2956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