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奕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奕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胜善。被告陈奕军。现因犯贩毒罪被判刑七年半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至今。原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奕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本院在向被告陈奕军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查实,被告陈奕军已于2008年8月因犯贩毒罪被判刑七年半,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故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善、被告陈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5日,原告所属的一分公司与被告陈奕军签订了关于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恒公司)新厂房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和安全生产协议各一份,约定峰恒公司二期工程由被告陈奕军内部承包,同时约定工程中发生的经济、设备、劳务等各种纠纷一切责任均由被告陈奕军承担。由于被告陈奕军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起诉原告,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湖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给中联公司货款违约金以及承担诉讼费用等。原告在代为履行了上述部分款项637897元后,已依法向被告陈奕军进行了追偿。此后,原告又于2008年6月向中联公司支付了361877元代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奕军支付原告代偿款36187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奕军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过程。2、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2007)南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奕军拖欠中联公司材料款的事实。4、(2007)拱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008)杭民二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以及原告拖欠中联公司材料款、诉讼费用等总金额为1009257.5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截至2008年1月23日,原告已就637897元代偿款向被告陈奕军进行了追偿的事实。5、南湖法院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又向中联公司代为履行了361877元款项的事实。被告陈奕军辩称,关于中联公司的货款的确是被告签字拖欠的,因此欠款情况属实。但被告认为原告也是有责任支付的,这是因为整个工程款达1015余万元,但被告陈奕军目前只拿到了六百多万元的工程款,其余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原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后立即结算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拖欠未付,从而导致被告陈奕军无法对外付款。因此,被告陈奕军认为,原告有义务代其对外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陈奕军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被告陈奕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陈奕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湖法院提供的证明表明361877元款项是从峰恒公司划走的,该款项扣除管理费用后均为应支付给被告陈奕军的工程款,与原告无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4月25日,原告所属的一分公司与被告陈奕军签订了一份关于峰恒公司新厂房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奕军任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和本工程的一切工作,在工程运作中如发生经济、设备、劳务等各种纠纷一切责任由被告陈奕军承担;原告按工程总价(工程合同价)的6.5%收取管理费(含税金),原告向被告陈奕军支付工程款按业主付款时间同步支付,并由原告代表确认后由原告公司财务支付给被告陈奕军,如果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要求或发生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纠纷,则由被告陈奕军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然被告陈奕军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拖欠中联公司货款未付,导致中联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3日、6月1日将原告公司起诉至南湖法院,该院判决原告向中联公司共计支付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等人民币1009257.50元。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南湖法院从原告处共执行人民币630000元支付给了中联公司以及执行费7897元,合计人民币637897元。为此,原告已就上述代付款项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诉讼的方式依法向被告陈奕军进行了主张。2008年6月,南湖法院从峰恒公司处又执行到原告享有的到期债权361877元,并支付给了中联公司。据此,原告于2010年6月8日遂将被告陈奕军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奕军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6187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另认定,原告于2006年1月由原企业名称浙江广汇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施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奕军在负责峰恒公司新厂房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拖欠中联公司货款达100余万元的事实,已在(2007)拱民二初字第708号、(2008)杭民二终字第790号一、二审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除已于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向中联公司支付了637897元款项(原告就该部分款项已另案向被告陈奕军主张)后,又于2008年6月就所剩欠款向中联公司支付了361877元人民币,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奕军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陈奕军承担,原告在代为履行该部分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陈奕军主张支付代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至于原告是否按《施工协议书》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陈奕军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陈奕军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奕军支付给原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6187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5元,由被告陈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