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玲微与林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微,林承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张玲微。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林承虎。委托代理人林德洧、余建飞。原告张玲微为与被告林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微及其代理人李晓,被告林承虎及其代理人林德洧、余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微诉称,被告林承虎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张玲微借款,原告由其胞姐张某经手,以存单转存的方式分别于2004年3月3日、3月7日将100000元和7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同年3月7日出具一张17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被告无理拒绝。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承虎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张玲微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林承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林承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承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玲微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借款经过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张某作证时陈述:原告张玲微系我妹妹,被告林承虎系我前夫。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是我经手的。由于我在信用社工作,原告张玲微在信用社的存款也是我经手存的。2004年3月份,被告林承虎因家庭投资缺钱,在征求张玲微的意见后,我将张玲微的存款取出,分两次将款打到林承虎的信用社帐户,一次是3月3日打10万元,一次是3月7日打7万元,让林承虎打下借条。被告林承虎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现在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原来是向张某借款14.5万元,向原告借款2.5万元。对张某的借款14.5万元,被告已经在与张某离婚时以返还“陪嫁”名义偿还给张某;对张玲微的借款2.5万元,也已经在与张某订婚时偿还。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玲微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收条,用以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林承虎已经返还张某陪嫁。证据2、(2009)温瑞民初字第859号庭审笔录第5页,用以证明张某陪嫁财产包括存款只有十四万,没有其它大额值钱的陪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承虎申请证人林某、黄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实际借款人系张某以及17万元借款实际已作为陪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林某作证时陈述:我与被告系同事,被告曾向我借款3万元,当时说起他有向张某借款。证人黄某作证时陈述:订婚时我作为媒人去。之前有个17万元打过来,订婚时她的存折中又有22万元,我看了存折问被告,怎么又打14万元过来,他说这14万元要打回去的。另外我听被告说该17万元打来是作订婚彩礼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承虎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称,对借条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前妻张某是姐妹关系,当时被告是向张某借款14.5万元,向张玲微借款2.5万元,由于被告与张某当时处于恋爱阶段,没有打借条给张某,而是合并打借条给张玲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效力则综合全案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质证称证人张某陈述不真实,借款实际就是向张某所借,且已经在离婚时以陪嫁名义予以返还。本院审查认为,张某是借款的经手人,其对借款经过的陈述,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张玲微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本院综合全案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亦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人林某的证言,原告质证称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证人林某陈述的事实系听被告所述,属于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黄某的陈述,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黄某作为订婚时的媒人及收到17万元的经手人,对其陈述到的收到1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所述的其它事实,因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承虎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对原告张玲微等的银行帐户予以调查,以证实本案的借款款项来源是被告前妻张某,本案实际借款人就是张某。本院认为,在有借条及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佐证的情况下,本案借款的出借人能够认定为原告张玲微,被告申请调查的事实即使查证属实,亦只能证明张玲微与张某有经济往来关系,并不能凭此排除本案的出借人为张玲微。故被告的申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7日,被告林承虎通过案外人张某(被告前妻、原告姐姐)经手,向原告张玲微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2004年3月7日起,今向张玲微借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借款人林承虎”,该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被告林承虎与张某于2004年6月15日结婚,2009年7月1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玲微与被告林承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承虎主张是向其前妻张某借款,但未能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主张借款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以“陪嫁返还”的形式予以偿还,缺乏直接证据,难以成立。综上,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即使本案借款成立,也属于被告林承虎与张某婚前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林承虎未向本院出示借款系双方为共同生活支出所借,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承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微借款本金17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林承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张玲微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