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南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担保与陈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担保,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广场××503-504。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7月,被告陈某某因购买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贷款,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要求被告陈某某提供专业的担保公司担保。被告陈某某找到原告要求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05年8月18日,被告陈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及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11日,原告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归还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累计为其垫付贷款及利息28997.54元。故诉请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个人消费贷款本金及利息28997.54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683元,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及应某担的律师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律师费中的差旅费偏高了。陈某某在电话中说还有3000元押金在原告处,要求在总额中扣除。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原告、被告陈某某三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中国工商银���嘉兴分行的贷款事项以及原告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宜。2.车辆行驶证及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陈某某贷款购买的车辆情况。3.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陈某某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4.存(贷)款利息传票及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陈某某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导致原告被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从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的律师费的金额及收费标准。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徐某某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费用偏高。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被告陈某某因购买车辆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贷款,按照银行相关规定,其找到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提供担保,但要求由第三人提供反担保。2005年8月18日,被告陈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及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约定,银行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230000元,期限为2005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11日。贷款归还过程中,由于被告陈某某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银行直接从原告的账户扣收相应款项,累计贷款及利息28997.54元。2010年4月20日,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后原告支付律师费268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被告陈某某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为其垫付贷款及利息28997.54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该笔款项,于法有据。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交有押金3000元,原告认可这笔款项的存在,主张该款项直接交与了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为其办理车辆保险事宜,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3000元理应从中扣除,原告实际为被告陈某某支付的代偿款应为25997.54元。被告徐某某为贷款提供反担保,理应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应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5997.54元;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44元;三、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32元,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余锦明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