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6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三一从2008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止,2010年4月7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限的事实。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还款期限已作约定,被告程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2010年4月7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剑韵人民陪审员 赖荣明人民陪审员 邱义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