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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甲、俞乙、叶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童甲与俞甲、俞乙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叶某某,童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诉人俞甲、俞乙、叶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甲、俞乙、被上诉人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童某甲、童某乙、赵甲、童丙的证词,能证明被告俞甲、俞乙、叶某某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赵乙某,证明赵乙当时到场劝架时,听到打斗的声音,随后听说原告受伤,要求双方到镇综治办解决,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至于三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是童丁锄头不小心划到原告眼睛,并当庭申请证人俞某甲、俞某乙到庭作证,因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缺乏证明力,故对三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表,应扣除伙食费135元,原告医疗费为14857.89元;酌情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一个月,误工费为2130元。原告提供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均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缺乏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章建房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本案是三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与违章建房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俞甲、俞乙、叶某某殴打原告童甲至其受伤,应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48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213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元,合计40771.89元,三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称,与法不符,均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俞甲、俞乙、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童甲40771.89元。二、驳回原告童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俞甲预交),合计1400元,由被告俞甲、俞乙、叶某某负担。宣判后,俞甲、俞乙、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不符合客观事实。在事发当场,童丁用锄头打上诉人俞甲,俞根某某挡了一下,童丁的锄头不小心划到被上诉人的眼睛,故被上诉人受伤系自家人误伤所致,与三上诉人无关。二、鉴定结论认为童甲右下泪小管断裂,泪道堵塞,但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长达三个多小时的过程中,未见到童甲流泪,可见鉴定结论有误。三、被上诉人对本案事件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首先,被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房,存在过错;其次,双方曾就建房接驳费事宜达成约定,但被上诉人违反该约定,不支付接驳费,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童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笔录为证,上诉人上诉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俞某甲、俞某乙到庭作证,证人俞某乙当庭作证陈述自己并未看到童甲眼睛如何受伤,证人俞某甲当庭作证陈述童甲眼睛是被童丁锄头划伤,但俞某甲在2009年2月9日温岭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却陈述自己并未看到童甲眼睛如何受伤,因为当时双方纠缠的位置刚好有堵墙挡住了视线。考虑到俞某甲与上诉人俞甲系亲兄弟,存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童甲眼睛系被童丁锄头划伤,在排除童甲自伤可能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童甲眼睛系三上诉人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致伤,并无不当。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与三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均能证明童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中童甲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三上诉人的侵权伤害行为,且三上诉人是主动到童某甲家中挑起事端,在纠纷冲突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童甲本人存有过错。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章建房,是否违反接驳费约定均属另一事实及法律关系,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俞甲、俞乙、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郭晓明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