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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639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某某起诉称,原告葛某某有部分毛某要销售,被告吴某某在东阳市南马镇某厂承建工程,需要用到毛某并向某告购买。2009年9月15日,原告送毛某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毛某款陆仟壹佰伍拾元正”。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货款6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15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毛某买卖关系。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毛某款陆仟壹佰伍拾元正”。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葛某某货款6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货款6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旦萍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