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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二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呼建华与被告闫保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建华,闫保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1192号原告呼建华。委托代理人袁明,系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保平。原告呼建华与被告闫保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闫保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下午14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准备在西二环华润万家门口停下时,即被被告闫保平拦下,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就遭到被告用拳头猛打原告的头部,继而又用匕首向原告胸壁刺了一刀。后经110民警赶来处理,原告被送往西安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治疗,住院26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西安市公安莲湖分局针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办案民警主持调解一次。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7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526.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承认殴打原告呼建华并持匕首在原告胸壁上刺了一刀造成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认为其并未殴打原告头部,不应承担原告治疗头部损伤的医疗费用。其只愿意支付原告治疗刀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关于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和收入明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原意按每日18元标准支付。关于交通费其愿意支付150元。护理费因没有医嘱对应,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呼建华骑电动三轮车准备在西二环华润万家门口停下时,即被闫保平拦下,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继而被告用匕首向原告胸壁刺了一刀。后经110民警赶来处理,做出莲公(桃)决字[2010]第6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闫保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右眼挫伤;4、视神经挫伤;5鼻挫伤;6牙部分缺损;7、胸壁皮肤挫裂伤。原告共住院26天,花费门诊费547.1元、住院费6561.1元、急救费180元和担架费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338.2元(其中包含门诊费547.1元、住院费6561.1元、急救费180元和担架费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26天,合计780元;3、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和详细工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近三年来连续平均收入证明,只提供了莲湖区颜家堡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自2004年起至今的长期租住证明,故可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14129元计算误工损失,住院26天,产生误工费1006.45元;3、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妻子冯玉梅因陪护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可按西安市护工市场指导价格计算护理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的26天,共计13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以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情况,原告诉请300元过高,酌定150元为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莲湖区颜家堡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保平殴打原告呼建华并用匕首将其刺伤,对原告的人身健康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部分,有一张308.1元的外购药票据,因没有医嘱与之相对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头部,故不应承担原告治疗头部损伤的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与原告住院诊断证明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保平向原告呼建华赔付医疗费7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006.45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74.65元;二、驳回原告呼建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闫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