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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都民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蔡涛顺与孙祥、王天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涛顺,孙祥,王天琳,盛如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都民初字第0531号原告蔡涛顺,居民。委托代理人丁诚,盐城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祥,居民。被告王天琳,居民。被告盛如章,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燕,盐城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涛顺与被告孙祥、王天琳、盛如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涛顺的委托代理人丁诚及被告盛如章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涛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天琳的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涛顺诉称,被告孙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王天琳、盛如章、成殿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孙祥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盛如章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盛如章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应由孙祥归还,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蔡涛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逾期不还或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则承担违约金及引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借款本息之和的千分之四乘以违约天数,并由王天琳、盛如章、成殿和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律师代理费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祥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孙祥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盛如章为被告孙祥借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承担变更为要求逾期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孙祥还款付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被告盛如章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蔡涛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天琳的诉讼,本院依法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孙祥偿还原告蔡涛顺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蔡涛顺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盛如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孙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陈 默审判员 张登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