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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上诉人王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因中堂权属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9)台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中堂(指一楼)属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共同共有,但应受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的限制。二、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房屋之间的中堂(指一楼)平时可由被告王乙合理使用,但不得妨碍原告王甲通行、办理喜丧事及节日祭祀。如果被告王乙堵塞原告开向某某(指一楼)的门而影响原告王甲通行或在中堂(指一楼)堆放有臭味的物品而影响原告王甲正常生活等,原告王甲可向人民法院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权利”。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11月15日生效。现原告以被告在中堂堆放物品,以及被告堵塞了原告开向某某的门,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为由,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已生效的(2009)台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房屋之间的中堂属原、被告共同共有,且判决被告不得堵塞原告开向某某的门而影响原告通行,现被告仍然在原告开向某某的门口堆放柴甲等杂物,已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故原告有权诉请要求排除妨碍。被告应当为原告留出从原告此门(指原告开向某某的门)门框向前起量1.8米、并向东直达道地的矩形空间以供原告通行所用为妥。因中堂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亦是权利人,其享有通行、办理喜丧事等权利,且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应留出一定的空间供原告通行所用,因此今后被告不得再次进行堵塞,如果被告今后再次甚至多次又进行堵塞,属于惹是生非、无理取闹的行为,如严重干扰原告的安宁生活,则可能触犯治安管理法律,严重者可能会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请被告及其家属引以为戒。二、对于被告王乙堆放在中堂的水缸以及堆放在中堂靠近原告一边的柴甲的处理问题,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亦去过现场进行踏看,认为,在农村日常生活、生产中,农村居民从事惯常的生活、生产活动时,邻人相互之间应当予以必要容忍,原审法院在(2009)台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该中堂平时归被告合理使用,因此在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在平时使用过程中放置水缸、柴甲等。现被告放置的水缸、以及放置在中堂靠近原告一边的柴甲(除堵塞原告开向某某之门口的柴甲等杂物)也并未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不便,因此原告目前不能要求被告搬掉堆放在中堂的两口水缸,目前也不能要求被告搬掉堆放在中堂靠近原告一边的柴甲等杂物(除堵塞原告开向某某门口的柴甲等杂物)。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掉堆放在原告王甲开向某某(指一楼)的门口的柴甲等杂物,为原告王甲留出从此门门框向前起量1.8米、并向东直达道地的矩形空间,以供原告王甲通行所用。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宣判后,王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现被告放置的水缸,以及放置在中堂靠近原告一边的柴甲(除堵塞原告开向某某之门口的柴甲等杂物)也并未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不便”,而本案所涉争执“水缸”并不是一般意义的水缸,而是整天散发恶臭的两口猪水缸,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方某某生产、生活及身体健康。依照(2009)台三民初字第238号生效判决,原审法院应作出将被上诉人堆放在中堂(双方共有)的两口臭猪水缸及柴乙等杂物全部搬离中堂的判决,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判决搬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堆放在中堂(双方共有)的两口臭猪水缸及柴乙等杂物全部搬离中堂。王乙未作答辩。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确认以外,另认定:被上诉人王乙在中堂后壁左右角处各堆放一只装满猪水饲料的大水缸。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09)台三民初字第23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中堂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平时可由被上诉人合理使用,但不得妨碍上诉人通行、办理喜丧事及节日祭祀;如果被上诉人堵塞上诉人开向某某的门而影响上诉人通行或在中堂堆放有臭味的物品而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等,上诉人可向人民法院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权利。该生效判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仍然在上诉人开向某某的门口堆放柴甲等杂物,在中堂内堆放两口装满猪水饲料的大水缸,既妨害了上诉人的通行,同时又因装满猪水饲料的大水缸里散放出的臭味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掉堵塞在上诉人开向某某门口的柴乙等杂物以及堆放在中堂的两口猪水缸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认为中堂内堆放的两口水缸未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上诉人目前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搬掉堆放在中堂的两口水缸是不当的,本院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留出从上诉人此门(指上诉人开向某某的门)门框向前起量1.8米、并向东直达道地的矩形空间以供上诉人通行所用为妥是正确的。至于被上诉人放置在中堂靠近上诉人一边的柴甲(除堵塞上诉人开向某某之门口的柴甲等杂物),因生效判决明确中堂平时可由被上诉人使用,该柴甲的堆放对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未造成不便,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目前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搬掉堆放在中堂靠近上诉人一边的柴甲等杂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被上诉人王乙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搬掉堆放在中堂的两口装满猪水饲料的大水缸。四、驳回上诉人王甲要求被上诉人王乙立即搬掉堆放在中堂靠近上诉人一边的柴甲等杂物(除堵塞上诉人开向某某之门口的柴甲等杂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30元,被上诉人王乙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