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07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晶玻璃棒买卖业务。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8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78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始到判决确定归还履行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780元之事实。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有玻璃棒业务往来。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周某某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捌拾元(27780)。欠款人童某某2010年2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778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7780��,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