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王乙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乙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网上相熟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草率成婚,原告对被告不怎么了解,尤其自儿子出生后,被告根本不顾及照顾儿子的责任,一心贪玩,经常上网与他人聊天,导致儿子患肠炎医治不及时于2010年2月12日死亡。被告从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拿到小孩死亡补偿款8万元后,仅交给原告1.2万元处理后事,其余6.8万元一人拿去并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屡次用电话催叫被告回家,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王丁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王乙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返还聘金11000元;三、返还儿子死亡补偿金3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乙与被告白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0年2月11日,王某乙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临产记录一份、婴儿记录一份、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自儿子死亡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建立家庭,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谈,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乙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580元,由原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赵伟华代理审判员 陈达楚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