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杭州××顿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杭州××顿酒××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被告杭州××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楼××房。法定代表人j0s某某。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杭州××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立××酒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立××酒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6月、7月、8月工资998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汤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9984元的事实。3、离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卡立××酒业未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原件,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劳动报酬为3000元。2010年8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2010年6月1日至8月15日工资9984元。因被告经营不善并停止营业,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其拖欠原告工资9984元属实,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顿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2010年6月1日-8月15日工资人民币9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卡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