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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裴光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光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光泽。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正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光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建明、被告人裴光泽及其辩护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光泽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丰田锐志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在途经解放路星巴克咖啡店门口地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一男子(无名氏)发生碰撞,致该男子腾空后倒地躺在机动车道上,被告人裴光泽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该男子先后被由吕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俞某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金某驾驶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碾压。后受害男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10)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裴光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7月13日下午16时25分,被告人裴光泽向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并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裴光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吕某、俞某、金某、李某、彭某、陈某、王某、裴某、孟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专家组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光泽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裴光泽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光泽能自愿认罪,且已向公安机关预缴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就上述情形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裴光泽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裴光泽的犯罪情节,尚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裴光泽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裴光泽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光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