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易名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林建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易名林,林建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广兴。委托代理人:孔万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名林。委托代理人:李敏幼。原审被告:林建东。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万敏,被上诉人易名林的委托人李敏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2日晚上18时许,林建东驾驶浙C×××××机动车沿本市江滨路由西往东行驶,行经江滨路与汤家桥交叉路口时,车辆左前侧与易名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易名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名林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之后,又先后在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1月2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温公交贰认字第D21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名林不负事故的责任。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易名林的检查费合理,故认定医疗费为2550.09元(即包括非社保用药238.73元)。2、交通费。易名林多次门诊治疗及其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调解等事宜所需的交通费开支系必要的,故酌情认定300元。3、营养费。易名林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定。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易名林提供的建休时间证明为3周和2个月,其工资标准收入的证据不齐全,应以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为609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易名林因交通事故造成多次门诊治疗,耽误工作、体息,确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年龄以及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948.09元。浙C×××××号轿车系林建东所有,林建东为该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24时止。易名林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建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650.09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林建东在原审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易名林没有住院,赔偿项目及金额明显不合理。三、已经支付易名林600多元。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二、易名林诉请过高,赔偿项目及金额明显不合理。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398元,该款小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可由大地保险公司赔付73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550.09元,减去非社保用药238.73元,即2311.36元,该款小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故可由大地保险公司赔付2311.36元。未列入医保药费238.73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大地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林建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易名林保险金计9709.36元。二、被告林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易名林损失计238.73元。三、驳回原告易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林建东负担。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误工时间81天有误。易名林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两张,一张为2009年11月26日出具,建休时间为3周,另一张为2009年12月7日出具,建休时间为2个月。两张医疗证明书的建休时间有10天重叠,应予扣除,故误工时间应为71天。二、原审认定的误工标准错误。根据易名林病历记载,其工作单位为毛巾厂,故其误工标准应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制造业(私营)企业19202元/年计算。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才能得到损害赔偿。此次事故未造成易名林严重伤情及今后生活受限,属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易名林辩称:一、2009年11月26日医疗证明书建休3个星期,2009年12月7日医疗证明书建休2个月,其间确有10天重叠。但是,根据门诊病历,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12日,医院于11月16日作出诊断即腰围固定以及需要卧床休息。因此,误工时间应从11月16日起算,扣除重叠的10天,仍为81天。二、病历上“温州市咸宁地区毛巾厂”系记载错误,温州没有咸宁地区。易名林系中城建设集团负责水电安装的电工。原审认为易名林证据不足,按照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认可。三、根据门诊病历,易名林打上石膏卧床休息,走路困难,已经对其日常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审法院在5000元最低标准以下酌情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审理过程中,大地保险公司又称对误工时间81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过长,同时,认为如病历记载的工作单位有误,则应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大地保险公司对医疗证明书证明的建休时间为81天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休时间81天过长,由于上述医疗证明书系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大地保险公司又未提供证据推翻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易名林在原审提供的证据门诊病历上载明“家庭住址:温州市咸宁地区毛巾厂”,上述内容仅表明易名林的家庭住址,而不能直接推断出其系在毛巾厂工作,且该地址事实上亦不存在。因此,大地保险公司称易名林在毛巾厂上班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易名林在原审提供的有关月工资的证据未被原审法院采纳,其职业及工资收入均不明,原审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计算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称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易名林在事故发生后多次门诊治疗以及需要卧床休息的具体病情等实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亦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以易名林未构成伤残等为由,主张原审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