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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张甲、王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张甲,王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甲。被告:王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张甲、王甲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甲、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被告经营西蓝某生意。被告将收购的西蓝某冷藏在头陀××南岙村冷库里,雇佣原告为其西蓝某进行冷某某作。2009年2月11日当晚7时许,原告在绞冰碎时,不慎右手被绞碎机绞伤。当即,原告被送黄岩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右拇指骨折、右手掌毁损伤,共住院33天,花去住院费14040.08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三个月。2010年2月8日,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级伤残。被告已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由此造成损失的全部,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7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8733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46503.4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人民币6000元,还应赔偿40503.48元。审理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增加到20014元。被告张甲、王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属实,被告王甲安排原告的工作是捡西蓝某,没有叫原告去拉冰,并且原告的伤情超出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张甲户��证明、被告王甲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在黄岩中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化去了医疗费14734.48元。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发票及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6,周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病情有异议,其中拍片说是有骨折的可能,并没有确定骨折;医师的签名潦草看不清楚。证据3有��议,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应该剔除,其中住院费用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中药,中药治疗骨折是没有必要的,对这一部分的不合理用药,除鉴定结论剔除之外,应该另外剔除。对证据5司某某定意见书有异议,与省高院的规定鉴定标准不一致;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笔录中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1、叫工是王乙;2、周某某证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3、赵某某的证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只是把冰洒在西蓝某上,并没有叫原告去拉冰。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调查笔录三份。张乙的证词,证明被告租用冰库的产权人是张乙,是被告王甲租用西部农副产品保鲜公司冰库的事实;原告受伤一事;碎冰是由西部农副��品保鲜公司将冰打碎卖给被告的,打碎冰的活是由西部农副产品保鲜公司负责,根本不需要原告去挖;原告自己偷懒跑去拉冰,导致受伤的事实。王乙的证词,证明被告王甲租用西部农副产品保鲜公司冷库的事实;原告由王乙叫来的事实;原告的具体工作为捡西蓝某,也可以证明她有时去拉西蓝某;证明碎冰从绞碎机下面出来,而且碎冰出来后是用桶接着的;碎冰从绞碎机下面出来的时候不需要用手去挖,另外公司有专门人去搅冰。潘某某的证词,证明他的工作是为西部农副产品保鲜公司专职从事打碎冰的;原告受伤时,他在场。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绞碎机的出口在下方;绞碎机有提示语,不能用手去挖。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张乙���证词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与西部农副产品保鲜公司是否存在租用关系或其他关系,原告不清楚,且张乙当时不是在场人,他只是听人说的;王乙的证词也同样无法证明当时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情况,仅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潘某某的证词有异议,潘某某是否是负责打碎冰不清楚,他称原告把手伸进机器里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2认为,原告不认识字,应该告知一下提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住院期间14040.18元、门诊期间404.4元、无医嘱外购买药282元,共计人民币14726.4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的事实为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绞碎机下面挖冰时受伤。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台州学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剔除医疗费中不合理的费用为471.7元及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中中药部分的用药不合理部分未剔除,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台州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所作的陈述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甲、王甲共同经营西蓝某生意。2009年2月,两被告雇佣原告应某某为西蓝某进行冷某某作,11日当晚7时许,���告在绞碎机下面出口处挖冰时,不慎右手被绞伤。当即,原告被他人送往黄岩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右拇指骨折、右手掌毁损伤,花去住院费用14040.08元,门诊费用404.4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三个月。2010年2月8日,原告的伤势经台州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其损伤后遗症右拇指丧失功能18.5%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已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台州学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剔除医疗费中不合理的费用为471.7元及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过错的可以减��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拉冰时,应当知道绞碎机出口风力大,不能用手去挖的常识,原告却未注意,故原告自己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即由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972.78元(实际支付14726.48元-不合理费用471.7元-无医嘱外购买药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30元/天)、误工费8733元[(住院33天+建议休息90天)×71元/天]、护理费1980元(住院33天×60元/天)、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20年×10%)、鉴定费1200元,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为计人民币47239.78元,由两被告赔偿33067.85��,减去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尚需支付2706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王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应某某人民币27067.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元,鉴定费1800元(此款由被告张甲、王甲预付),合计人民币2613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313元,被告张甲、王甲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徐凌洁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