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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韩传治与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31号原告:韩传治。被告:沈华。原告韩传治与被告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法向被告沈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传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传治起诉称:被告沈华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5月13日前归还。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华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沈华未作答辩。原告韩传治提供了沈华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沈华向韩传治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华未提供证据。被告沈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4月13日,韩传治经老乡介绍将30000元借给沈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900元。韩传治将30000元借款交给沈华后,沈华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向韩传治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13日,期限1个月,本人承诺将于5月13日之前归还。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韩传治因无法联系到沈华,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沈华向韩传治借款30000元,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沈华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韩传治要求沈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传治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沈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沈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韩传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