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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顾功政、顾功铭等与袁成州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功政,顾功铭,邬定玉,顾正宏,顾明宏,顾其宏,袁成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功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建标。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功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迪锋。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定玉。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宏。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明宏。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其宏。上诉人邬定玉、顾正宏、顾明宏、顾其宏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功政,即本案另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成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关兴。上诉人顾功政、顾功铭、邬定玉、顾正宏、顾明宏、顾其宏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功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建标,上诉人顾功铭的委托代理人王迪锋,上诉人邬定玉、顾正宏、顾明宏、顾其宏的委托代理人顾功政,被上诉人袁成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座落于原绍兴县马山区张沥乡王家溇村,现为绍兴县孙端镇樊浦村,土改登记地号为十都八图0592-1的房屋中楼14间中的第二进东北首第一间楼房一间。民国二十四年十一月,典卖屋契人顾元卿将自己户内吕字号座北朝南后进东首第一第二正楼上下二全间出卖于本县袁处名下为业,自卖之后,期限八年,满限内不准回赎,亦无重找,任凭银主管业收户。1957年4月4日顾吉庆具立找屋契一份,载明讼争房屋于民国念四年典于袁姓,于1956年8月台风吹倒,东边大楼改建为大堂屋七架。讼争房屋现已拆迁,拆迁时系平房,由被告管业。现原、被告双方因权属问题产生争议,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原告诉称讼争房屋系原告方(原告前辈)借与被告使用,但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系祖传房屋,当时是其祖父从顾元卿那里典过来的,当时是有典契的。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典卖屋契,载明民国二十四年十一月,立典卖屋契人顾元卿将自己户内吕字号座北朝南后进东首第一第二正楼上下二全间出卖于本县袁处名下为业,且原告诉称讼争房屋系原告方(原告前辈)借与被告使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诉称事实,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2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因讼争房屋在诉讼时已被拆迁,拆迁时系大堂屋七架平房,而位于绍兴县孙端镇樊浦村,地号为十都八图0592-1的房屋中楼14间中的第二进东北首第一间楼房一间于1956年8月台风吹倒,上述楼房一间已经不复存在,该物已经消失,物消失后不再存在权属上的归属,而本案讼争被拆迁平房系由被告改建而来,故原告主张该平房系其所有并要求确认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归各原告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功政、顾功铭、邬定玉、顾正宏、顾明宏、顾其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顾功政、顾功铭、邬定玉、顾正宏、顾明宏、顾其宏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讼争房屋系上诉人方(上诉人前辈)借与被上诉人使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此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分户资料和绍兴县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记录单,充分证明讼争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典卖屋契,且不论真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被上诉人既称讼争房屋系祖传,为何不在土改时或者在1989年进行申报登记。原因是房屋系上诉人所有并借与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才不敢申报产权。3、退一万步讲,如果典契属实有效,但所典房屋为九都一图,而上诉人所有的讼争房屋位于十都八图,故上诉人所有房屋与出典房屋并非同一。4、被上诉人提交的立找屋契系顾吉庆出面,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情况下认定立找屋契,于法不符。同时村委情况说明未经庭审质证。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5、讼争房屋于2009年9月10日才开始拆迁。6、讼争房屋是于1956年遭受台风袭击,但台风仅吹掉瓦片,并由上诉人父亲修复,房屋结构并未受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袁成州辩称: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长辈于民国二十四年从顾元卿处典买,1956年房屋被台风全部吹倒,已不存在,后被上诉人方在原基上建造平房一直居住至拆迁为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典买屋契一份,与立找屋契相互印证,两者均系书证,上诉人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份典契记载: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十一月顾元卿将自己户内吕字号座北朝南后进东首第一第二正楼上下二全间出典给袁处名下为业,房屋座落于王家溇南岸土名淡坂屋,典期八年。而1951年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屋座落亦为王家溇。上诉人仅以两者图号不一为由主张出典房屋与讼争房屋不一,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据此,截止1953年11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并未回赎,此后房屋应视为绝卖。但根据被上诉人收执的顾元卿孙女顾吉庆1957年4月4日出具的立找屋契,载明讼争楼屋已于1956年8月被台风吹倒,由袁姓改建,修理费充作典价,典期九年,表明被上诉人方同意继续承典房屋。因房屋所有权人在典期内没有回赎,故房屋于1966年4月5日开始应视为绝卖,即归被上诉人方所有。据上所述,上诉人要求确认平房系其所有及平房拆迁安置补偿款亦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功政、顾功铭、邬定玉、顾正宏、顾明宏、顾其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