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进花、张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进花。2008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进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8954.5元、8350.5元、6467.9元、460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进花系累犯,被告人张某丙具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进花当庭辩解,其没有诈骗汪福兰钱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进花、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先商量,准备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取钱财。后被告人张某���(后载被告人张进花)、张某甲分别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姚庄中学附近,由被告人张某乙驾车故意在被害人宋怀艳面前掉下一包“钱”,再由被告人张某甲上前捡“钱”并与被害人搭话,以两人平分该“钱”为由将被害人带至边上新景路488号工厂南面的小路上。此时,自称是失主的被告人张进花返回,询问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是否捡到钱并要求查看二人身上的现金、查询银行卡等以证清白。后被害人拿出银行卡,被告人张进花假装打电话向银行查询,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张某甲称自己的银行卡在家中,被告人张进花便提出要与被告人张某甲一同去查他的卡,要求被害人在原地等候。被害人为表示自己清白,自愿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张进花、张某甲保管。三被告人得手后立刻至姚庄镇邮政储蓄所的自动柜员机上将卡内的人��币6400元取出,后又刷卡消费人民币67.9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6467.90元。2、2010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进花、张某甲、张某丙经事先商量,准备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取钱财。后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泾渭路150号东侧10米处的小桥边,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故意在被害人李家花面前掉下一包“钱”,再由被告人张进花上前捡“钱”并与被害人搭话,二人为商量分钱一事走至惠××路上。此时,自称是失主的被告人张某甲返回,询问被告人张进花及被害人是否捡到钱并要求查看二人身上的现金、查询银行卡等以证清白。被害人称银行卡在家中,被告人张某甲便叫假装成摩的司机的被告人张某丙开车带被害人回家取卡并返回。后被告人张某甲假装打电话向银行查询,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张进花称自己的银行卡在家中,被告人张某甲便提出要与被告人张进花一同去查她的卡,要求被害人在原地等候,并将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由自己保管以防止其逃跑,被害人表示同意。三被告人得手后立刻至惠民邮政储蓄所的自动柜员机上将卡内的人民币1800元取出,后又刷卡消费人民币82.6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1882.60元。3、201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进花伙同张磊(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准备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取钱财。后二人至吴江市汾湖镇芦墟社区汾湖公园附近,由被告人张进花上前与被害人汪福兰搭讪,后张磊驾车故意在被害人面前掉一叠“钱”,被告人张进花捡起“钱”,并以分“钱”为由将被害人带至汾湖公园内。后自称是失主的张磊跟至该处,询问被告人张进花及被害人是否捡到钱并要求查看二人身上的现金、查询银行卡等以证清白。后张磊假装打电话向银行查询,先后骗取了被害人中国银行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密码。随后,张磊提出要与被告人张进花一同去查她的卡,要求被害人在原地等候,并将银行卡及诺基亚N72手机(价值人民币854元)、现金50元交给被告人张进花保管以防止其逃跑,被害人表示同意。二人得手后立刻至芦墟镇上的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将两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9700元取走,共计骗得人民币10604元。4、2010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磊、刘永凤(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准备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取钱财。后被告人张某丙及张磊(后载刘永凤)分别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村247号西侧路边,由被告人张某丙驾车故意在被害人何小惠面前掉下一包“钱”,再由刘永凤上前捡“钱”并与被害人搭话,表示欲与其平分该“钱”。此时,��称是失主的被告人张某丙返回,询问刘永凤及被害人是否捡到钱并要求查看二人身上的现金、查询银行卡等以证清白。后被告人张某丙叫假装成摩的司机的张磊开车带被害人回家取卡并返回,并与刘永凤将被害人带至惠民长江路上的小河边,被告人张某丙假装打电话向银行查询,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张某丙提出要与刘永凤一同去刘的家中查找自己所掉的“钱”,要求被害人与刘永凤将银行卡互换,并将随身携带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交由刘永凤保管,以防止其逃跑,被害人表示同意。三人得手后立刻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村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将卡内的人民币2400元取出,共计骗得人民币2720元。5、2010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车至嘉善县姚庄镇昱辉阳光能源二厂处路旁,准备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取刘国芳财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扣押摩托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具有立功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宋怀艳、李家花、汪福兰、何小惠、刘国芳的陈述,证人张磊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8900余元、8300余元、6400余元、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进花提出其没有诈骗汪福兰钱财的辩解,经查,张进花伙同张磊诈骗汪福兰钱财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汪福兰的陈述���同案犯张磊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进花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进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