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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严仕州与郭伟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初字第436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某,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严某诉被告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郭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沿八卦洲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严重受伤。经诊断,我鼻骨、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我不负责任。被告现应对我作如下赔偿:医疗费8653.35元,存车费122元,修车费110元,急救交通费90元,租医院的被子30元,护理费70元×60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7天=126元,营养费25元×60天=1500元,误工费5000元×4月=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37611.35元。综上,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损失37611.3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郭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沿八卦洲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严某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经诊断,原告鼻骨、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属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伤后二个月为宜。原告至起诉时已自行支付医疗费8570.2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总计37611.35元。另查明,原告户口所在地为江苏省洪泽县万集镇草泽村,目前在上海大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晶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本案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就误工收入提交劳动合同等补充证据,原告表示由于举证困难,主张参照江苏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52元计算。原告在庭后未补充相关证据。原告还在庭审中表示保留对于二次手术治疗费的主张,但庭后亦未提出相关诉请及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4、在医院租被子30元的收条;5、存车费票据122元、修车费收据110元;6、急救交通费收据;7、鉴定费发票;8、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大晶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10、严某户口本。本院对上述证据1、2、3、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负全责,应赔偿给原告严某造成的全部损失。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及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8653.35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计算出的医疗费总额为8570.2元,本院对此数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为18元×7天=126元,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当,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为25元×60天=1500元。营养费支付期限符合鉴定结论,但25元一天的标准过高,参照同期物价水平,本院认定15元一天为宜,原告营养费应为15元×60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0元×60天=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范围在面部,未影响到视力及四肢,基本生活能够自理,护理费应减至60元每天为宜,参照鉴定出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60元×60天=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4月=20000元。原告证据9(单位收入证明)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但可以证明其目前担任大晶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户口虽在农村(见原告证据10),但根据单位收入证明,应该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其收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当庭主张参照江苏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5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该数字符合国家公开的统计数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月收入酌定为20552元÷12月=1712.7元。原告误工期限内收入会减少,但根据其职务性质(项目经理),不至于完全没有收入,本院酌定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400元。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应为1400元×4月=56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有原始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原告主张590元。其中90元为急救交通费,虽为个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地离救治医院较远,事发时间为晚9点30分,本院予以采信;另外5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任何票据,本院只能从其最基本的交通需求推断。根据原告证据反映出的住院天数(7天)、门诊次数(4次)及伤势,本院酌定为110元。以上两项合计200元;8、存车费。原告主张122元,虽有南京三联事故救援中心的正式发票,但是原告车辆只是电动车自行车,未能说明存车于救援中心的必要性及收费标准;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载明:事发后双方车辆被推至路边停放,现场无。故本院只认可事发当晚可能发生的存车费,对该项费用酌定为40元;9、修车费。原告主张110元,虽然是个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原告车辆被撞击后确有修复的必要,修理的部位及费用符合常理,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租医院的被子费。原告主张30元,但未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及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426.2元。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严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存车费、修车费,合计21426.2元。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202元,原告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李涛辰人民陪审员  江代成人民陪审员  沈文宝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