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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67号原告:毕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毕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毕某某人民贰万元正,贰个月还清,借款人赖某某,二O0八.七.16日。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按约归还,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而对有归还期限但没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归还原告毕某某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款由原告毕某某垫付,被告赖某某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