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顾甲。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通过其堂姐顾乙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进生产原料,约定2个月后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催讨无果,向法院起诉。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被告顾甲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2、宁波市鄞州区佛教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名释果忠,俗名张某某,与借条上的债权人释果忠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顾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法名释果忠。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院认为: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甲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罗怀水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