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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甲、孙甲为与被告宁波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宁波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孙甲为与被告宁波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运的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人××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2009年5月17日15时05分,被告中××运的驾驶员全某某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海××××方向北岸服务区通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中型厢式货车正面碰撞,导致两车头部受损、原告左腿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嘉兴市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5日做了“左双踝切复内固定”手术,6月10日出院。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原告在宁某市第二医院住院进行“左踝部内固定物拆除术”。被告人××鄞州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浙b×××××号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中××运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聘请驾驶员工资2540元、货运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1014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62.50元、住院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出院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0860元、交通费6449元、施救费1300元、住宿某172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37711.50元。原告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鄞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90元,后在本院判决之前又撤回。被告中××运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全某某系其单位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确在履行职务。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无异议,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其已代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663.90元,并另行预付了原告100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余额要求返还。被告人××鄞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某支队五大队第200950019a号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海盐县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宁某通用门诊病历本1份、医疗费收费收据若干份、药物清单及费用清单某某份、宁某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及机电报告图各1份、响水嘉明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及自行支付医疗费735.50元的事实;3.宁某三益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8个月、需要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两个月,产生误工费20860元(2607.50元/月×8个月,按照2009年宁某市全社会职工平某某资3129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3000元;4.交通费发票若干、住宿某发票若干、救护车外出联系单1份、鉴定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240元、住宿某1720元、救护车80元、施救费500元及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中××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2份、用药清单某某及收条1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63.90元及预付给原告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鄞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中××运的驾驶员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735.5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认可原告因伤误工120天,不同意按照2009年宁某市全社会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后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可施救费发票,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200元进行赔偿,对于住宿某不予认可,救护车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被告人××鄞州支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本院对施救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另行论述。对于被告中××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鄞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63.90元,另预付给原告1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17日15时5分,被告中××运的驾驶员全某某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海××××方向北岸服务区通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中型厢式货车正面碰撞,导致两车头部受损、原告左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全某某因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兴市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10年4月1日,原告在宁某市第二医院住院进行“左踝部内固定物拆除术”,共住院1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399.40元,其中25663.90元由被告中××运垫付。被告中××运另行预付了原告1000元。2010年6月17日,经宁某三益某某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病休期限累计为8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全某某系被告中××运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人××鄞州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可请求损害赔偿。但原告的请求应当合法、合理。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63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30元计算,原告因伤住院共计43天,出院后需要护理时间为47天,该请求合理,故原告因伤产生护理费共计4850元(80元/天×43天+30元/天×47天);原告诉请按照2009年宁某市全社会职工平某某资31290元计算误工费为20860元(2607.50元/月×8月),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误工120天计算无依据,原告诉请误工时间及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请交通费6449元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两次住院的特殊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住宿某1720元,因葛军、孙雪鹏的住宿某不属于必要的开支,两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该部分的住宿某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其亲属探望产生住宿某用符合情理,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宿某损失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聘请驾驶员工资2540元及运输利益损失20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已认定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救护车费用80元,因其已经计算在医疗费内,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两个月,应该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5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被告中××运同意赔偿,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中××运赔偿原告衣物损失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之精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8969.4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50元、误工费2086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某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9210元,由于事故车辆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人××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39210元。其余损失19759.40元,由于全某某系被告中××运的职员且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依法应当由被告中××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甲损失392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甲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9759.4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6663.90元,原告孙甲应返还被告宁波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6904.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由原告孙甲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266元,被告宁波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