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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机床××、保险××道路交通与袁某、宁波××威力机床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机床××、保险××道路交通,袁某,宁波××威力机床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被告:袁某。被告:宁波××威力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住所地宁波市××沧海路××号(江南旧货市场)。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宁波市××天地东区××层。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机床××、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暨被告机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30日,本院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9月2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在沧海路与江南路口,被告袁某驾驶的被告机床××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7.50元、误工费1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交通费1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亲友事故处理费730元,合计64102.50元。被告机床××、袁某、保险××均承认原告主张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在沧海路与江南路口,袁某驾驶的机床××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51751.51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85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7741.63元,保险××已付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机床××作为袁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袁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85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1500元,合计49867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39867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1751.51元-3000元)487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59361.51元,扣除被告袁某已支付的37741.63元,尚应支付21619.88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宁波××威力机床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2元,被告袁某、宁波××威力机床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一〇年十月一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