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司与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上××司为与被告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宋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受托开始对义乌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的位于义乌市××晗南路与雪峰西路交叉口的小区名称为义乌“东方某某村”实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义乌“东方某某村”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时,却拒不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乙计人民币1667.58���,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某某人民币1667.58元及逾期支付物业管某某的滞纳金(从2009年5月1日起每日按3.34元计付至实际支付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托对东方某某村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及物业管某某等相关的约定;由于东方某某村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所以东方某某村的开发商有权委托原告对东方某某村进行物业管理。2、告知书(温馨告知)一份,证明已告知被告原告对东方某某村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原告在温馨告示栏上、两边大门的公告栏上都曾张贴公告。3、义乌市发改委文件一份,证明物业费的收费甲准。4、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及权属。5、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及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原告已在其门口张贴付款通知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不清楚,被告以为是华某物业在管理;对证据2,原告没有告诉被告,法院通知被告才知道;证据3的收费甲准是他们自己定的,被告没有看到过这个文件,义乌其他地方1元、0.8元的都有;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被告没有看到过。被告徐某某辩称,车库漏水、电瓶车被偷,门锁多次弄坏,被告报案后叫物业来处理,物业都不来管,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拒付物业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义乌市国际村小区物业服务告知一份,证明签合同时约定小高层的物业管某某是每月每平方米1元。2.照片三张,证明车库漏水。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丈夫购买的电瓶车被偷的损失。4.义乌市长海电工器材商行的购物清单一份,证明装修材料放在房子里被偷的事实。5.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由于车子不能停在车库,停在地下室,导致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6.照片(不锈钢门)一份,证明锁芯三次被人用502胶水胶住不能用,维修花去费用1400元后只好在门口装了一个不锈钢门,证明物业管理不到位,被告拒绝支付管某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告知书中有备注“以上费用在实施时按照物价部门的指导文件执行”,现在收费批复上的是1.2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开发商的事情;对证据3、4、5,电瓶车是否被偷无法确认,上面的时间是2010年8月1日,这也不是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物业管某某的范围,2007年专修被盗也不是明君物业管理期间发生的,原告是2008年才开始管理的;证据6是邻里纠纷,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2日,义乌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省义乌市东方某某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对义乌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的位于义乌××某某村���区实行物业管理,约定多层住宅按0.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别墅1.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5元/月/平方米计取物业管某某。根据义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义发改办(2008)11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被告系义乌东方某某村36幢301室的业主,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之间的物业管某某未支付。2010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所属房屋门口张贴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某某。本案原告主张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物业管某某合计人民币1667.58元。本院认为,《物业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收费甲准经过义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文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交纳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物业管某某合计人民币1667.58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某某166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29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因该条款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向各业主说明及进行告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物业管某某利息损失较为合理。被告徐某某提出的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不到位被告拒绝支付物业管某某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因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物业管某某1667.5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5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