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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桐乡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桐乡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桐乡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朱甲。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桐乡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蒙岚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华森××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原告为被告提供锅炉用木柴,由被告的实际承包人朱甲、朱乙等四人具体验收并出具收据,合计价值为36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额26000元一直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森××辩称,不清楚木柴买卖的事情,只是把厂房租赁给朱甲他们。被告朱甲辩称,买木柴是事实,但是事情不是自己经手的,不清楚,而且生意是自己和朱乙、卢某某、王玉泉四个人合伙经营的。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9份和称重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单价、金额,共计36000元,由公司的经手人签名。被告华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甲向某某公司租赁厂房,并约定对外的经济往来与华森××无关。被告朱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称重单均系原件,被告朱甲质证后表示不是自己经手的,所以不清楚,被告华森××质证后认为自己与被告朱甲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被告朱甲具体经营什么业务是他的事情,对该证据根本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9份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交款单位是“华森××”,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及金额清楚确定,并由原告及被告单位的经手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4份称重单均对送货日期、货物数量记载明确,并由被告单位经手人签字确认。二被告质证后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表示自己不清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华森××提供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朱甲质证后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后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内部的承包合同,原告实际是与被告华森××做生意的。本院认为,被告华森××提供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原件,原告与被告朱甲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被告华森××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20日,被告华森××和朱甲签订了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载明,被告华森××将坐落于桐乡市××街道××大道××号华森××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朱甲,华森××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使用权在租赁期间归被告朱甲使用,租赁期间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约定租赁期内税务、工商、环保、质监局、卫生监督所等部门如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朱甲承担,与华森××无关。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原告分十三次将锅炉用柴送至华森××,收款数据记载的收款单位、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清楚明确,称重单对送货日期、货物的重量记载明确,并均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共计货款3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单位的经办人已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被告华森××,且由被告朱甲处的经手人签收确认,被告朱甲对经手人的签收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经手人的签收行为是代表被告朱甲作出的。被告华森××辩称自己与被告朱甲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将华森××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朱甲,租赁期间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约定租赁期内税务、工商、环保、质监局、卫生监督所等部门如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朱甲承担,所以被告华森××不应该承担责任。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来看,被告华森××在将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朱甲的同时约定华森××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使用权在租赁期间归被告朱甲使用,且被告朱甲对外也是以华森××的名义经营的,所以被告华森××虽将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他人,却从未停止过经营,而被告朱甲只是实际的经营者,故被告华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按照被告华森××与朱甲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应由实际经营者朱甲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华森××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甲辩称自己和在收款收据及称重单上签字的朱乙、卢某某等人是合伙经营关系,不应由自己一人承担责任,但被告朱甲未能提供合伙经营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依法成立。虽然原、被告之间交易使用的是收款收据,但实际经营者朱甲对双方买卖柴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对该“收款收据”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所以应认定该收款收据实为一种收货凭证。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确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系其对自身不利的陈述,应予采信。现距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已半年有余,被告理应具有合理的付款时间,拖延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货款26000元。二、被告桐乡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桐乡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磊霆